(2017)豫0104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东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方,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东方酒后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管城回族区润滑油市场对面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K×××××号雪佛兰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东方静脉血醇含量为269.35mg/100ml。刘东方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东方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并于2017年4月17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信息;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年龄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东方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东方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5、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