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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建武、廖建文等与长沙市岳麓��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武,廖建文,廖建明,廖汉华,廖园华,廖昕,廖智华,廖利华,廖勇,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32号原告廖建武,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廖建文,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廖建明,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廖汉华,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廖园华,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廖昕,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廖智华,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廖利华,女,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廖勇,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诉讼代表人廖建武,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诉讼代表人廖建明,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诉讼代表人廖昕,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夫,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安全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建武、廖建文、廖建明、廖汉华、廖园华、廖昕、廖智华、廖利华、廖勇(以下简称九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武、廖建明、廖园华、廖智华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夫、王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对九原告作出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决定对九原告所有的位于银盆岭街道××小区××号危险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银盆岭街道××小区××号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证据二、紧急排危告知书、紧急排危催告书、强制排危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依据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依据三、《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九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以原告所有的桐梓坡小区76栋104号房屋为危房为由,要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是否属于危房,如何处置应由原告说了算。被告无权以危房为由强拆原告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九原告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需要立即拆除。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和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No.)HD16-03-01-180(03)鉴定意见,银盆岭街道桐梓坡社区桐梓坡小区76栋房屋危险性等级目前评定为D级,构成整栋危房,建议迅速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处理。而九原告所有的104号房屋位于桐梓坡小区76栋内,故该房屋应当立即拆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九原告送达了岳住建紧危告字【2016】第02号《紧急排危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九原告送达了岳住建紧危催字【2016】第02号《紧急排危催告书》。九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主动履行拆除义务。但九原告经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九原告送达了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该《强制排危决定书》的内容、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授权,没有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无权对九原告房屋作出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回证不能证明九原告均收到了该��行政法律文书,例如,应当送达给廖志华的行政法律文书是邮寄给其在云南工作的女婿,廖志华本人并未收到上述文书。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一,被告提交了鉴定报告的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报告未附鉴定委托书,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鉴定报告作出的程序违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在送达过程中存在将行政法律文书粘贴在被送达人房门上、将行政法律文书邮寄给未经被送达人授权签收的亲属等现象,故不能证明九原告均收到该三份行政法律文书。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小区35B栋(原76#栋)104号房屋系廖友仁所有。廖友仁夫妇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子女,即本案九原告共同继承。2016年12月1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76#栋作出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认定该栋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危险点,该栋房屋危险性等级目前评定为D级,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迅速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尽快消除危险源。被告据此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岳住建紧危告字【2016】第02号《紧急排危告知书》,要求九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使用35B栋104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被告拆除,被告将提供位于望岳街道七里营社区银太家园1栋1308号房屋作为周转用房。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将依法作出强制排危的决定,同时告知九原告三日内有进行陈述、���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岳住建紧危催字【2016】第02号《紧急排危催告书》,要求九原告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两日内腾空房屋交被告予以拆除。2016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书》,决定在送达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后,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九原告法定的救济途径。因九原告拒不腾房,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九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依据情形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应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进行,若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安全鉴定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委托。本案中,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提出房屋安全鉴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合法的委托手续,违反了《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九原告的房屋系D级危房,被告据此作出《强制排危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岳住建紧强排决字【2016】第02号强制排危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