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22号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赵某某妻子),女,1959年3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31612.45元及按照20‰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因赵某某信誉不好,我公司不给他贷款。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赵某某担保,我公司给赵某某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7.83‰。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赵某某申请并经被告继续担保后展期12个月,贷款再次到期后,经催要赵某某和被告均不还款。赵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6日。赵某某辩称,对担保贷款的本金、利率及利息清偿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借款人外出躲债,我因此都得病住院治疗,无力偿还。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展期申请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原告给赵某某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由被告担保,原告对该笔贷款展期12个月。借款人赵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贷款展期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赵某某与被告均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赵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赵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双方所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十八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每月利率为17.83‰,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20‰计付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双方所签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1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内剩余利息26745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