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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朱志光与莫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光,莫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592号原告:朱��光,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莫东生,男,50岁,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原告朱志光与被告莫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东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莫东生偿还拖欠原告朱志光借款26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志光于2013年农历8月向被告莫东生购买一台脱粒机械,计36000元。但原告购买使用后,因该机械不合格,以致原告亏本。经双方交涉,被告莫东生于2014年3月27日写一张欠条给我,欠款数额为26100元。时至今日,被告莫东生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莫东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其26100元。被告莫东生未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脱粒机械一台,价款360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30000元,欠付6000元。使用半年后因经营不利,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将脱粒机退给被告,被告扣减10000元使用费、折旧费后,将剩余的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支出的电表费用等6100元,也由被告一并退还,合计261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莫东生向原告出具��张欠条,写明:现欠朱志光贰万陆仟壹佰元整。出具欠条后,原告将机械转移给了被告,被告至今尚未退还2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关系,故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较为合适。原告向被告购买脱粒机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无论是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价款,尚有6000元未付。在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关系依然存续,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协商:原告退还脱粒机,被告退还机械价款。此行为实际上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且被告用欠条的形式对���退款义务进行了确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退还了机械,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机械价款,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光退还机械款及电表费用等合计26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莫东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