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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钟洪梅与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李天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梅,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李天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27号原告:钟洪梅,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香港路贵阳路路口,注册号:520303600025271。主要负责人:李建华,该羊肉馆经营者。被告:李天贤,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洪梅与被告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李天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梅、被告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和李天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路过贵阳路路口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时摔伤,当时被告正在给店面进行装修,其在人行道上堆放了大量杂物及沙石。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因为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李天贤辩称:1、两被告申请了占道施工许可,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9月26日,本案的原告在通过占道部分后摔倒,有原告传给被告的照片佐证,且原告摔倒的地点并未堆放杂物,原告当时穿的鞋子为内增高鞋,在人行道的盲道行走容易摔倒,故原告的摔倒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2、根据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左上角显示,被告施工时张贴了警示标识,其内容为:注意安全中英文双语提示,同时专门挂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提示牌,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对该垫付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系李建华,实际经营者为李天贤,李天贤因经营需要,拟对羊肉馆内部进行装修改造,2016年9月13日,李天贤向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占(掘)道路使用证,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李天贤雇请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建筑材料堆放至人行道上,有部分沙石遗撒在人行道上。2016年9月18日,钟洪梅在路过贵阳路路口汇川区恰合味羊肉馆时摔伤。钟洪梅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钟洪梅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179.5元,钟洪梅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7]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钟洪梅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拾级);2、钟洪梅后续需适时取出左胫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3、钟洪梅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父亲钟长亮(生于1952年8月9日),母亲文金志(生于1953年10月19日),钟长亮与文金志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钟洪梅、钟琳琳、钟文文;原告与其夫生育一子杨子行(生于2002年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天贤在经营恰合味羊肉馆期间对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未能保持场所周围符合有关卫生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装修门面遗撒沙石于人行道上,导致原告途经该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沙石遗撒于人行道上造成路面易滑与原告摔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摔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行走时,应注意前方施工场地是否有无障碍物和影响安全通行之因素,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以致自己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7:3责任划分为宜。关于钟洪梅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钟洪梅主张医疗费29179.5元,本院予以确认;2钟洪梅主张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费用为90天×30元=2700元;3、钟洪梅主张护理费1676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天×(35528元÷365天)=8760.6元;4、钟洪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费用为11天×50元=550元;5、钟洪梅主张误工损失25722元,本院确认金额为:150天×(35528元÷365天)=14601元;6、钟洪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钟洪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钟洪梅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钟洪梅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6元,本院予以确认;10、钟洪梅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钟洪梅主张被抚养人杨子行生活费19201.68元/年×3年×10%÷2人=2880元、被抚养人钟长亮生活费19201.68元/年×16年×10%÷3人=10241元、被抚养人文金志生活费19201.68元/年×17年×10%÷3人=10881元,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10%×(3+13×+1×)=23042.0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4419.12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李天贤应承担钟洪梅的损失为43325.74元,被告李天贤为原告钟洪梅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0325.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洪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25.74元;二、驳回原告钟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洪梅承担240元,被告李天贤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