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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传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国,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现租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传国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10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与哈达街交叉路口,被告人刘传国与被害人张某因开车发生刮蹭一事产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传国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致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传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传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刘传国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的谅解。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传国对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供认不讳。刘传国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某2的证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例,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6]第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刘传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国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并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传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传国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聪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