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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傅其丽与钟日华,刘真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其丽,钟日华,刘真好,傅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91民初765号原告:傅其丽,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政,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日华,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刘真好,女,1988年7月7日,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傅琪艳,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傅其丽与被告钟日华、刘真好、第三人傅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其丽于2017年7月24日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傅其丽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其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傅其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源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