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室杰与邓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室杰,邓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220号原告王室杰,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邓旋,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王室杰与被告邓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以名下车牌号为桂C×××××的吉利帝豪汽车做抵押,期限为六个月。其后,于2016年7月份私下开走,事发之初,原告已向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7年2月份找被告请求归还借款,遭到被告殴打,当夜还进入派出所处理。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6年3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11日一次性还清;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桂C×××××的吉利帝豪汽车自愿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2000元,交车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具体情况;5、被告2016年3月12日书写的附加协议,证明其自愿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账户存入利息1500元,并约定了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则该车自动过户给原告。被告邓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写下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9月11日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还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桂C×××××的吉利帝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没有归还借款该车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7月份,原告的朋友借用上述车辆,在其朋友居住的小区内停放,后被盗走,原告的朋友已经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了案,该局已经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份找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借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该及时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经过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已经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用来抵押的车辆,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归还抵押车辆自动过户给原告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有义务将被告抵押的车辆归还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车,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旋应偿还欠原告王室杰的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本案判决时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旋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卿秋生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人民陪审员 蒋力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