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潘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潘趁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551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潘趁意,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建中诉被告潘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趁意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趁意因承包扎钢筋工程缺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分,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建忠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潘趁意,2012.5月25日”、“今借王建中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潘趁意,2015.2.15号”。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趁意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建筑并相识。被告潘趁意因承包扎钢筋工程缺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分,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建忠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潘趁意,2012.5月25日”、“今借王建中现金���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潘趁意,2015.2.15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项“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原��追要,被告未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两笔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趁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中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潘趁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