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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猛与滕国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滕国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883号原告:李猛,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滕国显,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猛与被告滕国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被告滕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7年2月14日15时,被告将原告自有的宝来轿车卖与原告,由于被告所卖给原告的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21时驾驶该车行驶至九三管理局九龙宾馆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将原告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是罚款3200元、违章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50元、拘留三天1200元(400元×3天)、误工费3056.2元(152.81元×20天),合计11606.2元。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116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国显辩称:被告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合格标志,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购车时,没有去查车辆的情况,没去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知情,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买车的时候车是正常状态,原告不知道检车的标志是伪造的,因为检车贴的到期日是2017年5月,与行驶证上是一致的,而这辆车的实际检车到期日期是2016年5月份,说明该车辆漏检的时间是1年。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卖给原告车时对车辆是否使用了伪造的检车贴被告并不知情,事后被告和原告找到了与被告交易该车辆的人时方知道此检车贴是假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买卖车辆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九)公行罚决字(2017)74号)。意在证明该车辆因使用了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导致原告被罚款32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件、原告在农行交罚款的凭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交纳了3200元的罚款。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际予以采信。证据四,2017年3月1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万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支付了400元的检车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17张,金额704元、加油发票3张,金额93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28元。意在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为176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从票据上看不出与本案有关,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确去双城找过被告,关于原告在九三公安局被处罚的事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是驾驶员,如果原告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白色宝来轿车以219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7年2月14日15时以前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被告负责任,以后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由原告负责。车辆交易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九三管理局九龙宾馆停车场停放时,九三农垦公安局以其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卖给原告,导致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未全面审查交易车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叁千二百元、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的损失应依照国家赔偿(每天242.3元)的标准计算,为727元(242.3元×3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3927元,被告应赔偿2749元(392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国显赔偿原告李猛损失27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滕国显负担31.5元,由原告李猛负担13.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