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四队河背路56号工厂6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华为荣耀V8手机1部。2017年4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涂某某,现场起获华为荣耀V8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761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具有坦白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珍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