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53号原告:潘某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中大道256号。法定代表人:骆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796.16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赣E×××××号电动小汽车,途经上饶市××芦林街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12天,花了医疗费6936.20元(该费用由周某某支付5000元)。原告潘某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未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2937元,护理费1068元,交通费120天,营养费24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称其支付了原告潘某某的电动车修理费,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9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10,6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906.2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26,513.20元,余款1393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69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90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26,513.20元,由周某某赔偿1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