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臧玉珍失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臧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633号罪犯臧玉珍,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了(2011)宁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玉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被害单位林木损失人民币1815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5日以罪犯臧玉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臧玉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10月、12月、2016年8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臧玉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臧玉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臧玉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赵 春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