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73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该社职员。被告:黄文献,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献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300840.19元,本息合共364840.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24日,被告黄文献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转据,月利率为7.312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3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8月9日及2015年7月2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黄文献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资料;3、借据和《借款合同》;4、《逾期贷款确认书及催收通知书》六份;5、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被告黄文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采信的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1日,被告黄文献与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信借)字99第249号],约定:被告向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4000元;借款用途为转借;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12月2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7.3125‰,按季度计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复息。合同签订后,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12月24日发放了上述贷款给被告,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3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8月9日及2015年7月20日,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截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300840.19元(利息按照《信用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未还。又查: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献于1999年12月21日向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4000元,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彼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于1999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已于2006年11月1日同意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佛冈县水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原告可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被告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300840.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300840.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被告黄文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峥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