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召与被告薛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薛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389号原告李召,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河北省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被告薛凤山,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召与被告薛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七次,总价款共计193965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折抵现金28855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一张),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和退货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11511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1511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李召无法提供被告薛凤山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薛凤山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薛凤山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李召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