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向明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99号案外人:于向明,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望奎县东胜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系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向明于2017年7月11日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住宅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2年4月7日购买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房屋,面积69.96平方米,价格167,000.00元。该楼房属于其私有财产,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未答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等住宅房屋49户、车库9户。嗣后,案外人于向明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房屋为其所有,提供购房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4月7日)、购楼收据、供暖费票据、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于向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住房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向明与森淼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提交无其他住房证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住宅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学斌审 判 员 郑晓峰审 判 员 蔡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丛开敏书 记 员 李增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