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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勇与邓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邓闻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187号原告:朱勇,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闻文,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朱勇与被告邓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闻文偿还原告朱勇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10000元律师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朱勇与被告邓闻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闻文向原告朱勇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如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借款人的本金则除了利息,借款人还要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朱勇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其中108250元为现金交付,41750元为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邓闻文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条,载明其受到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朱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勇向被告邓闻文出借了150000元本金并约定了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且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邓闻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朱勇与被告邓闻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闻文向朱勇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了照付利息外,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贷款人。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原告朱勇通过尾号为6xx的南京银行账户转账41750元至被告邓闻文尾号为0x的招商银行账户中。被告邓闻文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其中壹拾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为现金,肆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为转账,此据!收款人:邓闻文2016.3.28”。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朱勇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该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为担保公司经理,与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其开通网银的南京银行卡中只有41750元左右,故又向案外人谭凯飞借了80000元现金,再加上自己的现金,凑齐10825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共借给被告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被告邓闻文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借条、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经济能力,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邓闻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邓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邓闻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闻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勇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闻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勇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用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闻文负担(原告朱勇已预交,被告邓闻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永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