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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恒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恒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谷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岩,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营,男,系该公司财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勇,女。上诉人营口恒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15年9、10月份各半个月工资,总额为2376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停产放假,对于放假期间工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一审法院仅以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由其他被上诉人的证言就认定有放假工资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保底工资16200元错误。许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许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恒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并支付放假期间工资。2、从2015年11月开始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开始,被告雇用原告在其单位工作,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等人放假。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原告并当庭提供证人证实原告等人放假期间保底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予立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工资发放单位,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本人实际工资,故对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予以认可。原告另当庭提供证人证实原告等人放假期间保底工资每月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恒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勇所欠工资25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9个月保底工资16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许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未予立案的事实仅系许勇个人陈述,并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而未予立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节,应视为本案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许勇;上诉人营口恒淳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克超审判员  郑玉霞审判员  刘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