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俊刚、邬平刑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俊刚,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22执1号被执行人付俊刚,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邬平,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青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付俊刚被判处罚金20000元后,已缴纳8540.27元,剩余11459.73元期满未缴纳。邬平在被判处罚金30000元期满未缴纳,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俊刚、邬平正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青22执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付俊刚、邬平未缴纳的罚金应继续缴纳,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日后,被执行人付俊刚、邬平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刘素宁代理审判员 杨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