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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杨爱霞与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霞,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46号原告:杨爱霞,女,回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院中泰新城二期6幢1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石西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爱霞与被告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胜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胜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胜得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银胜得公司向杨爱霞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期未还。银胜得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银胜得公司与杨爱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胜得公司向杨爱霞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1.5%。同日,银胜得公司向杨爱霞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150000元。同日,银胜得公司向杨爱霞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每月计划还息3750元,到期还本。杨爱霞向本院陈述,1.借款系现金交付,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750元,实际交付146250元;2.银胜得公司在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银胜得公司与杨爱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杨爱霞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银胜得公司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杨爱霞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按实际出借的146250元认定。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杨爱霞主张自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银胜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爱霞借款1462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杨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银胜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陪审员  戴继峰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