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杨志强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559号申请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文昌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4645-9。法定代表人武志军,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被执行人宋坤,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杨志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7)豫078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宋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没收被执行人宋坤违法销售的生产型号为T******Z、生产批号为2015-05-08“欧派”电动自行车5辆、没收违法所得550元、缴纳罚款19500元及逾期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罚款19500元的额度),承担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078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