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进宝、任兰英与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宝,任兰英,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11号原告:谢进宝,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任兰英,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虹桥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32-6。法定代表人:王庆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辰扬,该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进宝、任兰英与被告孙近良、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近良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荣、任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被告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惠明、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宝、任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孙近良饮用酒精类饮品后驾驶后座载有乘员谢亚荣的昆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王路路口北侧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压到路面上一块混泥块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谢亚荣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近良直接报120后随救护车一起送谢亚荣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托人将肇事车辆骑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到第二天早上6时许,孙近良拨打110报警后托他人将肇事车辆骑至事发现场。谢亚荣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近良饮用酒类饮品后驾驶载有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乘员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亚荣乘坐电动自行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处理,对谢亚荣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昆山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具体的道路管理单位,原告要求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此次具体事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昆山市交通运输局在此次具体事故中有过错,要求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孙近良在第二天上午才报案,交警才出警到现场,该事故的经过只是孙近良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人的单方陈述,孙近良陈述电动车压到一混泥块后摔倒,但究竟是孙近良饮酒后对电动车失去掌控而摔倒,还是其他因素摔倒,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自2015年6月1日起,包括本案所涉的黄浦江路在内的国省干线、县道和框架道路及附属设施,由交通局负责养护工作,即本案另一被告。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谢亚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7月28日进入我院重症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18人死亡,在其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7727.47元,预交52000元,至今尚欠我院65727.47元。我院请求将原告赔款中属于医疗费部分支付我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孙近良饮用酒精类饮品后驾驶后座载有乘员谢亚荣的昆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王路路口北侧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压到路面上一块混泥块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谢亚荣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近良直接报120后随救护车一起送谢亚荣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托人将肇事车辆骑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到第二天早上6时许,孙近良拨打110报警后托他人将肇事车辆骑至事发现场。谢亚荣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近良饮用酒类饮品后驾驶载有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乘员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亚荣乘坐电动自行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谢亚荣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21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17727.47元,其中孙近良支付52000元,尚有65727.47元未支付。2015年8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江中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认为警方提供事故现场路面提取的灰白色泥块与事故现场路边花坛内灰白色混泥块是同种类物质、悬挂“昆XXX”号牌电动自行车与事故现场混泥土块发生碰撞刮擦接触可以成立。2016年1月22日,谢进宝、任兰英与孙近良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孙近良在签订本协议后赔偿两原告损失10万元,自2016年至2020年间,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若逾期支付,两原告可就剩余的全部赔偿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孙近良赔偿上述款项后,两原告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民事赔偿),两原告对孙近良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出具谅解书,并同意放弃追究孙近良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开发区道路养护管理移交协议书》,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包括黄浦江路在内的道路及附属设施管养责任自签署协议并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移交给昆山市交通运输局。又查明:谢亚荣于1993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谢亚荣的父亲为谢进宝、母亲为任兰英,谢亚荣尚未结婚。谢亚荣自2013年起在嘉联益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死亡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和解协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户籍证明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谢亚荣因乘坐孙近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对于造成谢亚荣死亡的原因,除了孙近良存在的过错外,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对事发路段尽到养护职责,导致谢亚荣乘坐孙近良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路上的混泥块倒地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本院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直接与间接影响等因素,认定由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道路的管养责任尚未正式移交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昆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72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天×1人)。4、误工费1302元(21天×1860元/月)。5、丧葬费33600元。6、死亡赔偿金。谢亚荣在昆山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谢亚荣死亡的事实,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谢亚荣死亡的事实,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0元。8、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2239.47元,由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10%即101223.94元,尚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视为垫付款,由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谢进宝、任兰英损失101223.94元,扣除垫付款65727.47元,余款354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57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谢进宝、任兰英对昆山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谢进宝、任兰英承担4428元,由被告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