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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某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421号自诉人:卢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丙。自诉人卢某甲以被告人卢某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卢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卢某甲诉称,自诉人与卢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7年5月3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5月8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于2017年5月12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拒不履行,被告人卢某丙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丙与卢某甲因排除妨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相邻原告围墙东西宽3.2米,南北长20米,高3米的西围墙拆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卢某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卢某丙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拆除(2016)豫16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标的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身份证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卢某丙具有拆除双方争议标的物的义务。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卢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自诉人曾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592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通知书送达情况。6、(2017)豫1681执592号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因被告人不履行判决书而被拘留的事实。7、结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卢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卢某丙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不自觉履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拆除围墙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东华审判员  贾雪芹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