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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恩乐与张春菊、张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乐,张春菊,张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340号原告:胡恩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春菊,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得福,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胡恩乐与被告张春菊、张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春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得福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春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若发生纠纷则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张春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由被告张得福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春菊未予还本付息,被告张得福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恩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得福对被告张春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春菊、张得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