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丽琴、苏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丽琴,苏占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负责人:邢绍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文,男,该行职工。被告:王丽琴。被告:苏占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丽琴、苏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琴、苏占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丽琴、苏占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2057.55元及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6979.52、逾期利息826014.02元、罚息431925.53元、复息182005.91元,共计6148982.5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丽琴签订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琴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6810000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及罚息、复息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第39条约定了违约处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09年10月14日,被告王丽琴、苏占虎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权范围进行了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的债权一切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时还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借款人如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拍卖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丽琴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丽琴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违约,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王丽琴、苏占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占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丽琴、苏占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02057.55元及利息6979.52、逾期利息826014.02元、罚息431925.53元、复息182005.91元,共计6148982.53元。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王丽琴、苏占虎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丽琴、苏占虎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丽琴于2009年10月26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8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系夫妻,被告苏占虎同意共同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王丽琴指定的账户。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丽琴、苏占虎向原告借款时,王丽琴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做抵押;4、违约证明、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王丽琴、苏占虎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违约,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所欠的借款本金4702057.55元及利息6979.52、逾期利息826014.02元、罚息431925.53元、复息182005.91元,共计6148982.53元。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丽琴、苏占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王丽琴在2012年4月2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丽琴、苏占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丽琴、苏占虎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琴、苏占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7年5月11日前的借款本金4702057.55元及积欠利息1446924.98元;二、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丽琴、苏占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844元,减半收取计27422元,由被告王丽琴、苏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