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来永超诉被告朱光友、广汉市云祥钻井技术服务部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永超,朱光友,广汉市云祥钻井技术服务部,宜宾俊英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彬,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02号原告:来永超,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315462。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136333。被告:朱光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广汉市云祥钻井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正街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81600138529。经营者:曾云祥,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被告:宜宾俊英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龙泉7社*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2000075851。法定代表人:叶培根,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文彬,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里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4462554J。负责人:软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311851804。原告来永超与被告朱光友、广汉市云祥钻井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云祥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追加宜宾俊英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英公司)和刘文彬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追加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124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朱光友将所欠来永超的工程款转移给了俊英公司,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由,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俊英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被告刘文彬,第三人中石化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友、被告云祥服务部、被告俊英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光友、云祥服务部、俊英公司、刘文彬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6550元、工人保险费664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朱光友的钻井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约179550元,工程施工地点为乐山市井研县的马踏镇到井研县。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朱光友仅向原告支付了93000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2月8日,朱光友、云祥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6550元;因原告已完成500个孔位,并自愿支付原告工人保险费6640元。2015年6月19日,俊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根与刘文彬签订协议,约定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叶培根、曾云祥全面处理,与刘文彬、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无关,此协议经原告短信确认。但签订协议后,叶培根、曾云祥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光友未作答辩。被告云祥服务部未作答辩。被告俊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文彬辩称,原告完成500多个孔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只完成了480个孔,每个孔380元,总工程款应为18万元左右。我已支付朱光友14万元(其中135000元有收据,5000元无收据),另同意叶培根支付来永超75000元,加上技术员工资8000元,我实际支付了23万余元,因此,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和朱光友应退我3万元。第三人中石化西南分公司陈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与俊英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在工程完工后依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我公司并非债务转移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没有牵连,作为本案第三人,愿意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分包合同复印件、青苗补偿承诺书,收条、欠条,协议复印件、短信截图,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中石化西南分公司245队(发包方,甲方)与俊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物探钻井工程子项目分包合同》,中石化西南分公司245队将2015年四川省乐山市井研—犍为三维(Ⅰ期)地震勘探项目(A块)部分钻井工作分包给俊英公司。后俊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根又将该钻井工程发包给刘文彬,刘文彬又发包给朱光友,朱光友又发包给来永超实际施工。来永超实施钻井工作后,于2015年2月8日与朱光友进行结算,朱光友向来永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朱光友于2015年2月8日前欠到山东来永超钻井工程款共计壹拾柒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正(17955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已付玖万叁仟元正,剩余欠款捌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正(¥8655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余款的80%,其余款,于我钻孔放炮后给于结清。另外,由于来永超已按协议完成500个孔位,朱光友愿付给来永超工人保险费陆仟陆佰肆拾元(¥6640元)。于15年2月16日前应付70000元(柒万元正),付到来永超农行账户。朱光友,2015.2月8日。”。云祥服务部经营者曾云祥在该欠条“付到来永超农行账户”下方签名并加盖了云祥服务部印章。后因朱光友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来永超欠款,俊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根与刘文彬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关于叶培根与刘文彬在2015年乐山三维钻井工程尾款事宜,经叶培根、刘文彬共同友好协商,已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由叶培根支付刘文彬钻井工程尾款计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二、由叶培根、曾云祥全面处理山东施工方尾款事宜,一切均与刘文彬、西南物探245队无关,并由叶培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山东方已以短信形式确认此处理方法;三、乐山方刘文彬负责妥善处理好乐山钻井工人的工资结算事宜,一切与叶培根、西南物探245队无关;四、此协议叶培根付清刘文彬工程尾款后生效,所有问题处理好后,此协议自动失效。2015.6.19”。叶培根、刘文彬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来永超以短信回复予以确认。达成上述协议后,叶培根向刘文彬支付工程尾款10000元后未再支付,也未支付来永超工程尾款。来永超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俊英公司与云祥服务部系合伙关系;2.欠条上约定的钻孔放炮,指的是工程完工,该钻井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3.案涉钻井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中石化西南分公司已向俊英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因为叶培根与刘文彬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的《协议》并未生效。理由是:1.虽然该协议约定来永超的工程尾款由叶培根、曾云祥负责,且来永超以短信进行了确认,但因该协议并未经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曾云祥签字确认,且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该协议对曾云祥无法律约束力;2.该协议明确约定“此协议叶培根付清刘文彬工程尾款后生效”,但叶培根仅向刘文彬支付了工程尾款10000元,尚余15000元未予支付,因此,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因该协议未生效,且原告来永超诉请的是工程尾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来永超实施钻井工作后,工程分包人朱光友尚欠其工程尾款86550元、工人保险费6640元的事实,有朱光友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朱光友支付工程尾款及保险费93190元(86550元+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来永超诉请的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朱光友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其中7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余款23190元(93190元-70000元)应于钻孔放炮后给付,即工程完工后支付,因该工程经双方确认完工时间为2015年3月,故余款23190元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云祥服务部经营者曾云祥在该欠条付款方式处签名并加盖云祥服务部印章,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曾云祥的行为符合担保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认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云祥服务部应对朱光友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俊英公司及刘文彬与来永超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且未在欠条上签字,故俊英公司与刘文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祥服务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来永超工程款86550元、工人保险费6640元,合计93190元。二、朱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来永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欠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70000元之日止;以未付欠款23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23190元之日止)。三、广汉市云祥钻井技术服务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来永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朱光友、广汉市云祥钻井技术服务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其审 判 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杨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