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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志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吨,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8时19分许,被告人陈志吨酒后驾驶新A5***B号小型客车沿米东区益民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中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志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陈代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志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吨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8时19分许,被告人陈志吨酒后驾驶新A5***B号小型客车沿米东区益民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中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志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陈代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志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吨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志吨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吨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陈志吨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志吨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