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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普林、剡小红与刘旭、孙清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林,剡小红,刘旭,孙清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034号原告:张普林,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剡小红,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旭,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孙清荣,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普林、剡小红与被告刘旭、孙清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普林、剡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暖气费194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宁02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抵债给原告。2016年6月25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宁0202执1264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至今不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涉及执行问题;其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19473元系被告与供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实际尚未缴纳所欠暖气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普林、剡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普林、剡小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