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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朱健新与海口大成置业有限公司、郑引南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健新,海口大成置业有限公司,郑引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新,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者,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大成商务度假公寓A区8-9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引南,女,汉族,1949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朱健新,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系郑引南的儿子。上诉人朱健新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引南名誉权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健新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改判朱健新无过错;2、判决大成公司向朱健新口头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朱健新认购了海甸一东路的××里的1401房。该房为97平方米,三房三厅一卫一厨。2015年11月中旬,售楼员又向朱健新推荐了隔壁的1402房,87平方米,二房二厅一卫一厨。因公摊面积过多朱健新无意购买,售楼员陈周说两套房中间的厅墙可以打通,并取得售楼部李经理同意,同时也在物业符主任的确认下可以打通。朱健新和母亲商量后,母亲同意购买了1402房以便于和朱健新同住。因那时天气晴朗,没有雨天和台风,朱健新没发现房子有漏水现象,并在开发商通知的时间2015年12月20日正常收房。2016年春节前,朱健新办理了该房的装修登记后,下了一场雨,朱健新于第二天去查看,发现了1401房的两个阳台顶部有漏水,以及主卧和厨房顶部有漏水,次卧的墙体有渗水。1402房的阳台有漏水,次卧和厨房顶部有漏水,朱健新到顶楼发现了整个楼面有数十条补漏痕迹,并拍照存证。发现房屋有多处漏水后,朱健新第一时间告知售楼员,并上报物业维修,当时开发商与物业以即将过年为由,答应年后再处理。春节后,开发商拖拖拉拉不作为。朱健新几个月等待无果,向12345部门投诉,并由该部门通知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人员与朱健新联系。经朱健新多次反馈,质监站的相关人员安排了一次开发商与朱健新的房屋现场察看,当场开发商工程部、设计院也没有找到确切的多处漏水原因,所以给不出维修方案。事情拖到2016年的5、6月间,开发商给朱健新电话说房子漏水问题可以五年内免费修,但是未说明什么时候能修好,是否会漏也不能保证。显然这不是朱健新能够接受的结果。朱健新开始要求原价退房,不要求任何赔偿。开发商不同意。无奈之下,又因急需资金,朱健新在该两房阳台贴了”漏水房、半价卖”为广告出售该房子。但两天后该字体已被开发商人员入室撕掉。漏水的房子不给退房,也没有承诺维修日期和方案,开发商如此不作为给朱健新的经济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又不能及时的安顿老奶奶,朱健新只好带了两个朋友去售楼部谈判,但还是没有能拍板的领导接洽。当时有个别里看房的客户与朱健新交流,朱健新只能如实地反映房子的严重漏水情况和开发商的售后不作为。综上所述,该两房严重漏水是属实的,开发商不作为也是属实的。至于大成公司说2016年5月22日对该房屋完成渗水维修和避水实试验是骗人的。朱健新认为,在朱健新急需资金的同时欲卖该房并无过错,写漏水房半价卖只是诚信交易不欺瞒买家,并无故意损坏开发商行为。至于朱健新和朋友去售楼部公开房屋漏水事情也是合理的维权行为。只有言语诉求并无打人砸物行为。还有2016年12月17日上午,西溪里一期的部门业主在售楼部门口拉起了横幅,原因是有关业主查出了开发商违规交房,相关的消防和验收没通过。当天十点多朱健新刚好路过并与业主们交流,同时又路人向朱健新们了解情况,朱健新都如实的陈述。并没有滋事的故意。大成公司欺骗了一审法庭、欺骗了质监站,从未给朱健新维修过房屋,现在还在漏水渗水。大成公司制造了假证人冯某,逃避质量问题,辩称漏水是因朱健新打通墙造成。大成公司还为了拖延朱健新,假装让售楼经理黎海燕为朱健新办理同意退房申请,拖了朱健新两个月。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权并不代表可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朱建新为达到退房获取赔偿的目的,而实施的拉横幅、营销中心驱赶客户等行为,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围,构成侵权。一直以来朱建新均坚持要求大成公司向其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损失。在海口市质监部门已经出面协调,施工单位完成渗水维修,并将维修方案提交备案后,朱建新仍继续张贴”漏水房、半价买”的横幅,并进一步在营销中心实施驱赶客户、破坏正常经营活动。朱建新自称张贴”漏水房、半价买”字样的横幅是其真实卖房意思表示,但真正有人联系其半价购买房屋时,朱建新却选择回避。两套房屋共计价款达185万多元,半价仅有90万元,半价房款不仅过分低于其正常市场价值,还明显与其退房并赔偿的维权目的相违背、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恰恰相反的是在客观上侵害了大成公司的商誉。同时,朱建新在营销中心闹事、驱赶购房者,周末聚集其他业主闹事的录音、视频均已经明确记录了其试图通过损害商誉、破坏经营活动等行为,达到退房获取赔偿款的目的。已经不再属于合理维权的范畴。二、涉案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损害大成公司的商誉、破坏了大成公司公司的正常运营。大成公司的母公司金隅集团分别于2009年、2011年在H股及A股上市。金隅大成地产排名2015中国地产百强第25位,旗下开发建设的项目多次荣膺”结构长城杯”、”理想家园精品楼盘奖”、”东方园林杯全国优秀绿色景观社区”、”青年文明号”、”区域地产标杆奖”、”品质地产奖”、”最具品质楼盘奖”等荣誉。大成公司作为金隅大成品牌的全资子公司,一贯秉承集团统一的管理模式,在省内开发的大成公寓、美灵湖等项目均为当期热销楼盘;”金隅大成?西溪里”项目一期更是开盘后短期内极速售罄。朱建新拉横幅、破坏营销中心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夸张、散布未经证实且不具有普遍客观性的言论,侵害了大成公司多年累积下来的良好商誉。2016年8月4日上午,朱健新及其朋友在营销中心滞留两个多小时,期间大声喧哗、散播关于西溪里房屋各种质量问题及违规操作等言论,不仅诽谤大成公司的名誉,还驱赶两组客户(其在现场期间约有五组客户到访),严重影响了销售现场的正常工作,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三、涉案房屋是否应作退房处理,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朱建新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商品住宅实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屋面、外墙出现渗漏,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不论涉案房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大成公司或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均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朱建新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通过散布未经证实且不具有普遍客观性的言论、破坏大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等行为来迫使大成公司接受其不合理的主张。维权并不代表可以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朱建新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大成公司向其口头道歉,并赔偿100元精神损失费,构成反诉,应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大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引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健新、郑引南立即停止对大成公司商誉的侵害;2.判令朱健新、郑引南在《海南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大成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朱健新、郑引南赔偿大成公司经济损失1元;4.判令朱健新、郑引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0日,朱健新、郑引南分别购买大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隅大成?西溪里”项目13#楼14层1-1401房、1402房,两套房所在楼盘属临街临江楼盘,阳台均面临海口市海甸溪、长堤路。房屋交付后,朱健新发现两套房内厨房、主卧和次卧均有漏水情况,朱健新遂与大成公司交涉,要求大成公司退房。因退房事宜未协商妥当,朱健新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向海口市质监局投诉,经海口市质监局组织大成公司、朱健新、施工单位等到现场查看,并针对朱健新提出的退房投诉进行协调,但无果。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朱健新在上述所购两套房屋的外景阳台玻璃处张贴了幅宽80×80CM的字体,内容为”漏水房半价卖”,并多次到大成公司位于”金隅大成?西溪里”项目的售楼处有意向前来看房的客户散布”金隅大成?西溪里”项目的房屋质量和物业管理混乱的言论,阻挠客户看房,扰乱大成公司售楼处正常的工作秩序,意图给大成公司施加压力以达成退房目的。大成公司经对朱健新予以劝阻并报警处理,均未能阻止朱健新的行为,大成公司认为朱健新、郑引南侵害其名誉,遂成讼。另查:大成公司对因朱健新、郑引南侵害其名誉所产生的损失未举证;朱健新确认,郑引南因年事已高,其购房、装修、处理退房的事宜均委托朱健新办理,郑引南未参与上述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朱健新、郑引南与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隅大成?西溪里”项目13#楼14层1-1401房、1402房。关于购房所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于合同中有详细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如朱健新认为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要求,可依约依法维权,主张大成公司承担房屋质量的违约责任。但公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以合理合法的方式依法维权,非合法方式的维权亦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朱健新于双方协商并经海口市质监部门协调后,仍认为未能达成维权目的,据此采用在醒目的外景阳台处张贴大字、扰乱大成公司售楼处的工作秩序、散布未经证实不具有普遍客观性的言论等方式给大成公司施加压力,意图达到自己的目的,其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合法范围,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大成公司的声誉,对大成公司的市场营销机会的减少带来影响,已构成对大成公司的侵权。据此,大成公司主张朱健新停止侵权,并在我省区域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郑引南与朱健新共同参与上述不合理维权活动,朱健新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大成公司主张郑引南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大成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大成公司主张朱健新赔偿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健新立即停止对大成公司的商誉损害,并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大成公司赔礼道歉。二、驳回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大成公司已预付),由朱健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朱健新与大成公司因所购房屋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采用在醒目的外景阳台处张贴大字、扰乱售楼处的工作秩序、散布未经证实不具有普遍客观性的言论等方式,损害了大成公司的名誉,侵害了大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成公司要求朱健新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判决朱健新立即停止对大成公司的商誉损害,并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大成公司赔礼道歉,本院予以维持。朱健新上诉主张改判朱健新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健新提出的要求大成公司向朱健新口头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廖   端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琳书记员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