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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平、何天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何天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何天荣,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何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平与被害人马某以前是同事且发生过矛盾,何平便叫被告人何天荣与小掰、老二(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殴打马,何天荣三人同意了。2016年11月29日20时许,何平购买了三根钢管后与何天荣三人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国创厂门口路段等候马某下班出厂。不久,马某下班骑自行车出该厂大门后,何平、何天荣四人上前手持钢管殴打马,致马头部受伤。作案后,何平、何天荣四人逃离现场。民警于2017年3月3日将何平抓获归案,于2017年3月31日将何天荣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缴获物证钢管,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平、何天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2220元,被害人鉴于被告方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损失等,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平、何天荣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结伙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平、何天荣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天荣归案后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平、何天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平、何天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何平、何天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天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