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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0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张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张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3095号之一原告:吴鹏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宏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张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吴鹏飞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鹏飞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