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0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张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张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3095号之一原告:吴鹏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宏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张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吴鹏飞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鹏飞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