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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鹏与徐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徐映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91号原告:周鹏,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映宽,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鹏诉被告徐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雷显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映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映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鹏与被告徐映宽系通过原告前妻莫成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周鹏现金拾万圆整,每个月还利息3000元,本金拾万圆整于2015年3月11日全部还清”。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徐映宽未作答辩。原告周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周鹏举示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前妻莫成介绍认识。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11日全部还清,借款年利率为36%,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账号:62284804XXXXXXXXXXX)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仅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年利率为36%,但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可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映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映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周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徐映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徐映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