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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同心、边敬彬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心,边敬彬,周伟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心,男,汉族,1999年5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理人:张流坡,系张同心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敬彬(曾用名边堡垒),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系边敬彬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同心、边敬彬因与被上诉人周伟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心的法定代理人张流坡,上诉人边敬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周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心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81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改判边敬彬、周伟英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和三分之二本金30833元。事实和理由:汇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同心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周伟英、边敬彬为了多拿工资、奖金和提成,向张同心出具了书面承诺担保,其二人应当赔偿张同心本金和利息损失,之后二人代位追偿,待公安机关追赃后,返还本金实际损失。针对张同心的上诉,边敬彬辩称:张同心并非是边敬彬的客户,边敬彬并没有拿到任何好处。张同心、张流坡和王利敏是一家人,在此之前已经在汇达公司财务放有十几万元,这部分钱在汇达公司倒闭前已经解约并拿到了好几万的非法利息,属于非法所得,也应当退回。张同心的投资是为了获得高息,涉嫌违法,对于违法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张同心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作为被害人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应当由打非办处理或者按照刑事案件处理。针对张同心的上诉,周伟英辩称:张同心是主动到公司存钱追求高额利息,并且也知道存在风险。张同心一审出具周伟英的承诺书是在一份5万元的合同上剪下来的,但与本案不是同一笔款项,该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已经被取走。请求驳回张同心的起诉。边敬彬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81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同心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开始时边敬彬与张同心并不认识,张同心在公司放款的业务及业绩提成都与边敬彬无关;2、张同心在汇达公司放款也收到过非法利息,边敬彬书写的承诺书并未表明是对张同心的承诺,也无名字、金额、期限等,属于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3、边敬彬也是受害人,已经被刑事处罚。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非法集资和诈骗已被判刑,本案应交由打非办处理,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针对边敬彬的上诉,张同心辩称:同上诉意见。针对边敬彬的上诉,周伟英辩称:同意边敬彬的上诉意见,应当驳回张同心的起诉。张同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边敬彬、周伟英承担连带偿还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按照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伟英和边敬彬原系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原告张同心曾在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入50000元,后边敬彬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如果在汇达财务投资发现风险,公司没有实施赔偿客户的全部损失,我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张同心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并由原告之母王利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5月份,由边堡垒介绍,在汇达财务签订了一份金额5万元、利率2.5%、期限3个月的合同,因为是孩子从小到大积累的钱,所以就让孩子拿了合同。由于孩子说与学习卷纸等材料放在一起,后孩子卷纸不用,在我不知道卷纸里有合同的情况下,把它与卷纸等资料统统卖了收废品的,造成了合同找不到了。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后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伟即、李佳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焦刑二初字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人赵红伟因李佳欠其有借款没有归还,随同李佳预谋借钱成立汇达投资公司牟利,由赵红伟任法人代表,二人共同负责汇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共同分红。汇达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有关部分依法批准,通过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根据汇达财务公司电子账审计得出汇达公司共计吸收839名群众存款12021.9262万元。8523.8358万元用于还本付息,汇达财务并没有进行任何实际的经营,只是将其中228万元借给焦作路通中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和车辆、放高利贷等,给投资群众造成损失共计4015.1807万元。”并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红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因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电子汇账总表显示原告共计从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利息3750元,实际损失为46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张同心向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入了5万元(原告之母王利敏报案时称书面合同已丢失),后由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边敬彬出具了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相当于边敬彬与张同心之间的保证合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红伟、李佳犯集资诈骗罪,边敬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告张同心与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认定自始无效,边敬彬出具的书面承诺系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被告边敬彬就原告投资的5万元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是46250元,被告边敬彬应承担赔偿其实际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责任。本院审理的张流坡诉周伟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流坡已将周伟英出具的书面承诺作为其与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投资协议的担保,该担保的被保证人是张流坡,张同心在本案中又称该承诺书系为其在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的5万元作担保,要求周伟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边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张同心赔偿46250元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张同心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同心承担726元,被告边敬彬承担32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同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于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楼××号。身份证号:。证明:我共有63万元通过周伟英存到焦作市汇达公司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周伟英口头承诺款项没有问题,可以取出来。证人朱某: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解放区劳动大街××号院3号。身份证号:。证明:我共投资了3万元,丈夫3万,加上其他亲戚共计11万元,我投资的业务员是边堡垒,其向我口头承诺公司没有风险,如果有问题,其原意归还我钱。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边堡垒、周伟英从始至终都是以诱惑、欺骗和作出承诺的手段让我们签订合同。证据2:边堡垒保证一份。证明:边堡垒第一次向张同心出具保证后,大概十几天后又出具了一份保证。边敬彬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作为代理人,无法辨认。庭审后边敬彬对证据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张同心提交的一份承诺书是公司老板赵红伟让我写的,二审中张同心提交的承诺书是因为周伟英不干后,公司安排我负责,可能是张流坡向赵红伟要求,我应赵红伟的要求又出具了这份承诺书。周伟英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周伟英并没有向证人于某口头承诺。周伟英只是汇达公司的业务员,履行的是公司的业务,存取款是客户的自由;证据2,该保证的复印件我也有,但我所持保证没有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边敬彬及被上诉人周伟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于某和朱某的证人证言,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边敬彬的保证书,边敬彬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边敬彬向张同心出具第一份承诺书后,又向张同心出具了第二份承诺书书,载明:“如果我的理财客户张流坡或王利敏的投资发现风险,而公司没有实施代偿全部本息,我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焦作市汇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赵红伟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当事人边敬彬、周伟英亦因此被刑事处罚,张同心与汇达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自始无效,张同心认为主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因边敬彬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判决边敬彬承担46250元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同心法定代理人张流坡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7)豫08民终116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周伟英的承诺书与本案提交的周伟英承诺书是同一份,(2017)豫08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由周伟英承担责任。鉴于周伟英的承诺书已在上述案件中使用,本案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周伟英不应当再对张同心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张同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凯审 判 员  董翠果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