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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丰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丰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文盲,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吴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丰强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内陇村牛间埕巷5号房内,偷走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周某一部白色OPPO手机(无法估价)。得手后,被告人吴丰强将上述赃物手机以人民币200元销赃。案发后,民警已缴获上述赃款人民币1900元。2.同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吴丰强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华埠村南大街23号一出租屋内,偷走被害人丁某2一部金色华为牌CAM0TL00(荣耀5A)型手机。案发后,民警已缴获上述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丁某2。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3.同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吴丰强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澄海区下窖村一建筑工地临时搭建的帐篷内,偷走被害人梁某一部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案发后,民警已缴获上述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梁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97元。2017年4月20日,民警在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下窖高厝新村30号抓获被告人吴丰强,现场缴获上述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1、周某、丁某2、梁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拍照、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吴丰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丰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丰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