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晓科与曹科岗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科,曹科岗,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281号原告:程晓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科岗,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负责人:谭春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程晓科与被告曹科岗、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被告曹科岗、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程晓科医疗费5452.70元(包括曹科岗垫付的2040.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902.7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科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曹科岗驾驶车牌号为渝BUL6**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村公路行驶,途径长寿区石堰镇村公路2公里处(石安场)时,与原告程晓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科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科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UL6**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这次事故应当先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2040.6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UL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认可3139.10元和106元的拐杖费,认可曹科岗垫付的医疗费2040.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5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曹科岗驾驶车牌号为渝BUL6**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村公路行驶,途径长寿区石堰镇村公路2公里处(石安场)时,与原告程晓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科岗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程晓科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2月8日在长寿区石堰卫生院沙石分院住院5天,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检查为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等症状。渝BUL6**小型轿车系被告曹科岗所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人就相关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程晓科不承担责任、曹科岗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均应得到赔偿,故曹科岗对程晓科造成的损害,应由曹科岗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或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曹科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实主张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5452.70元(包括被告曹科岗垫付2040.60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为据,经审核,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139.10元。二、误工费,原告自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要求以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150天。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性质,因此计算标准应为每天80元计算150天,共计12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估算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5天为准,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50元(50元/天×5天),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主张。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200元,由于出院证上确有“注意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7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七、拐杖费,原告主张106元并提交票据,此项花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179.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1923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晓科医疗费5179.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共计19235.70元[在实际履行时,扣除被告曹科岗垫付的2040.60元(该2040.6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曹科岗),仅需赔偿原告17195.10元];二、驳回原告程晓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科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小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