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昊、徐玉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昊,徐玉霞,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特21号申请人:王昊,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申请人:徐玉霞,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初、胡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珑源一品花园珑玺10号。法定代表人:邱克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昊、徐玉霞与被申请人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昊、徐玉霞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绍仲字第23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11月2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然而,直到2017年5月5日仲裁裁决才做出,已远远超过《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提供相应的施工日志或监理日记,未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30日后的施工情况。如果认定涉案项目延期系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首先要证明自2015年12月30日起其他项目均已完工,只剩下围墙施工工程因配套市政设施未完成且直接导致整个工程不能竣工,因施工日志或监理日志由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不能获得这些证据,上述证据对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有决定性作用,对裁决结果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上出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的情形。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被申请人通过将逾期交付理由推脱给政府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购房者,无疑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如各开发商纷纷效仿,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2、被申请人所建房屋公开面向社会销售,逾期交房损害了上百个家庭的利益,给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不稳定因素。3、仲裁裁决有损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被申请人春祥公司称:一、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期限超出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且,仲裁期限可以根据仲裁规则进行延长。二、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的持有人不是被申请人,而且上述证据仅是过程性证据,不是结果性的证据,结果性的证据是项目延期申请表,被申请人已经在仲裁阶段提交。三、涉案楼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只有四户业主,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5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绍仲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徐玉霞、王昊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买受人未能按照上述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缴交费用与出卖人或出卖人授权委托的单位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的,则本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交付日期即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之日”之条款;二、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徐玉霞、王昊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12元;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徐玉霞、王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新昌县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费用828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9755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负担。反请求仲裁费用5486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负担205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负担5281元,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该费用已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本案主要审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讼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本院针对申请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评述:首先,根据《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绍兴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期间,由首席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并未违反《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人认为绍兴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之情形并不存在。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监理日志或者施工日志等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申请人认为监理日志或施工日志等属于影响裁决的关键证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完全可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向新昌县城市建设档案馆、人民法院等部门调取证据,这属于申请人举证义务的范畴,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后,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仅约束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徐玉霞、王昊未提供证据证明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绍仲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玉霞、王昊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玉霞、王昊负担。审判长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