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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组织机构代码71041712-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民,该厂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健民,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8327-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平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对本院(2017)青01执1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称,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但不是(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无权利也无资格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裁定是依据无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故(2017)青01执123号执行裁定书违法。二、(2017)青01执12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该民事判决书是在违法的仲裁裁决和民事裁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而这一系列错误的判决裁定都是基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抢占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财产的错误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违法。故提出异议请求:对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20万元,魏健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魏建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建民承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45元,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放弃893087.67元诉求,余7945元诉讼费退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因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未履行义务,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依(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强制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连带向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200000元;二、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青01执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银行存款1230156元(包含执行费14556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不含逾期利息),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同时作出(2017)青01执12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于2017年4月7日向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3年7月,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作为发起人成立了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30万元。2006年3月18日,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1550万元,成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1.7%的股东。魏健民持有的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与魏健全,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全均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健民。再查明,2006年11月17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吸收合并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2007年5月16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2011年1月24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对于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提出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违法的异议理由,是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以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起诉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要求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连带缴纳出资120万元,在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的强制执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虽不是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权利人,但其作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的利害关系人,故在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怠于履行判决确定的向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