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咀几、王康与被告兰州市第九十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咀几,王康,兰州市第九十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4民初1107号原告:王咀几,女,1969年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康,男,1996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兰州市第九十二中学,住所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梁志浩,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系该校副���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康,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咀几、王康与被告兰州市第九十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咀几、王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国基经济赔偿金59400.00元;2、请求判令因被告未给王国基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国基1999年9月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没有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55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为王国基补缴1998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王国基于1998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王国基缴纳社会保险金。2017年2月15日王国基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确诊身患���癌。出院后去上班,被告告知已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国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其继承人王咀几、王康继续参加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咀几、王康��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