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91执恢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焦自成、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自成,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55号。主要负责人:单伟强,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锡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南、北京路东(蓝天世贸大厦)001幢01单元01-1804号。法定代表人:禚瑞锋,总经理。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2号蓝天世贸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宋泯珈,总经理。被告: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杰,总经理。被告:禚瑞锋,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凤霞,女,1970年8月26���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沂市临沭县,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乔公司)、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南锡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乔公司、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8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被告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被告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卓乔公司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卓乔公司、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5242),合同约定:卓乔公司向农行日照分行借款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月,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日照分行与海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88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行日照分行还与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签订编号为37100120150071456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作为保证人为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同上述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与海明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2015年6月30日,农行日照分行向卓乔公司指定账户付款8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执行利率7.03250%。在借款期间,卓乔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100.17元,于2015年8月21日付息2951.94元,于2015年10月21日付息151.73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再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卓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明公司、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农行日照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卓乔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仍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海明公司为被告卓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及海明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8800000元。二、被告日���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203.84元;逾期罚息以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禚��锋、李凤霞对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禚瑞锋、李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