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志会、任义等与邵立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会,任义,周娣,邵立朝,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74号原告:马志会,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立朝,男。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叶县东环路曹庄村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屠玉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马志会、任义、周娣与被告邵立朝、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会、任义、周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邵立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会、任义、周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2826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9时许,陈丰朝驾驶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大马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志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任某某死亡、马志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丰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丰朝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32262.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承保的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请原告及相关被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证、行车证、营运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免赔事项;2、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事故有一死一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限额。3、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4、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邵立朝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恒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门诊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被告邵立朝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本人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任义、周娣系死者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经审核户口簿原件,任某某系任义、周娣女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本院经核实,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2日南阳市中医院70元放射费门诊票据。被告异议称该票据显示姓名为“马克会”,不是原告马志会,且系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异议称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未显示原告马志会颅脑损伤,但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出颅脑损伤,该颅脑损伤与事故无关联性;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马志会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该项治疗费用;2017年1月3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出院后间隔较长时间出具,且出具护理建议,不符合常理,马志会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3人护理,出院2人护理,与其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矛盾,保险公司保留对护理期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故对被告异议颅脑损伤与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在治疗中的费用有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相关费用,故对其扣除该项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1月3日诊断证明加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公章、有医师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后需几人护理、护理期限的意见,由本院予以裁量。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有资质、鉴定人员有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柳泉铺镇二中、柳泉铺镇任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辅助证据证实任文忠和马志会在该校上班,并且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该证明显示的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石佛寺镇马洼村委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当地派出所签章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820元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9时许,陈丰朝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大马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志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任某某死亡、马志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丰朝与马志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马志会伤后当日入住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66.11元,门诊费400元。出院诊断:1、右侧耻骨联合骨折;2、左侧坐骨上支、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患者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2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5586.93元。出院诊断:骨盆多发骨折、双肺挫伤、颅脑损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给予抗感染活血消肿及化痰平喘等药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3人,严格卧床3月,1年内禁止剧烈活动(期间陪护2人),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人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伤情同上,××给出处理意见:1、继续对症治疗,强骨,营养脑神经,平喘等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后需卧床静养3月,陪护2人,1年内禁止剧烈活动,需陪护1人。3、定期复查。4、××患者因重大创伤后,唯一孙女去世,生活巨变,心理生理均出现问题,失眠,出现轻生等抑郁症表现,需长期行相关治疗,建议一人长期陪护,心理疏导,防止意外发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志会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陈丰朝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邵立朝,陈丰朝系邵立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立朝协议给付原告4万元,并明确与事故赔偿款无关。××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志会在柳泉铺镇第二初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2000元。马志会的丈夫任文忠在柳泉铺镇第二初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任义是死者任某某的父亲,原告周娣是死者任某某的母亲,原告马志会是死者任某某的祖母。三原告及死者任某某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原告马志会父亲马林魁生于1940年7月14日、母亲仵玉焕生于1945年7月9日,为农村户口,生育连马志会在内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邵立朝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陈丰朝与与原告马志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义、周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为233934.8元。原告请求233934.8元,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为22960元。原告请求22960元,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独生女任梦蝶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6894.8元原告马志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考虑原告马志会父亲马林魁、母亲仵玉焕年龄、扶养人数及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则为8586.59元/年×(5+9)年÷3人×10%=4007.08元。以上总计27400.56元,原告请求亦为27400.5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及受害人住院天数、家人任文忠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1人陪护,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2天=20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医嘱3人陪护,本院认为,医嘱多人陪护系考虑原告马志会伤情及其有轻生想法,可按2人陪护计算,则为33857元/年÷365天×40天×1人+3000元/月÷30天×40天×1人=771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为7910.36元。原告要求11687.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马志会严格卧床3月,一年内禁止剧烈活动(期间陪护2人),亦是考虑原告伤情及其有轻生想法而作出,本院考虑有一人陪护即可,其休息3个月家人陪护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则为3000元/月×3月=9000元。以上总计16910.36元,原告要求53429.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原告马志会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000元/月÷30天×186天=12400元。原告请求17253.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并伴有精神抑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10.92元。以上原告任义、周娣损失306894.8元,原告马志会死亡伤残项内损失63710.92元,合计370605.72元,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三人的精神抚慰金5.5万元可先行在该限额内赔偿,11万元限额余款5.5万元,按照三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则原告任义、周娣应得45545元,原告马志会应得9455元。原告任义、周娣余剩不足部分211349.8元,因马志会在事故中与司机陈丰朝负同等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则为211349.8元×60%=126809.88元,原告任义、周娣亦是按此比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志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不足部分为49255.92元,按照事故中马志会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予以赔付,数额为49255.92元×60%=29554元。原告马志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53453.04元。原告请求53453.0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为1260元。原告请求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为1260元。原告请求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97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直接赔付原告马志会,不足部分45973.04元,可按原告马志会与陈丰朝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数额为45973.04元×60%=27583.8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赔付183947.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因被告恒通公司、邵立朝的应赔偿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原告及侵权人被告恒通公司、邵立朝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志会、任义、周娣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志会、任义、周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39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984元,由原告马志会负担84元,被告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邵立朝连带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