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学友与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友,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57号原告:李学友,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285号。原告李学友与被告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球铸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通球铸铭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球铸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5678.79元;2、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从工资中扣除的社保382.2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09.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岗位,当时约定底薪3800元每月,周末加班以3800元每月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2016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直至2017年1月底公司倒闭为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2016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通过劳动局和法院发放,2016年11月之后的工资,被告仅制作了工资条至今未发放,且已满60周岁,不应当再扣除社保费用。被告通球铸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李学友到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报酬为182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1820元/月。2016年3月的工资2000.73元于2016年5月26日发放、2016年4月的工资4615.89元于2016年5月26日发放、2016年5月的工资4490.89元于2016年7月4日发放。李学友及其他52人共同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通球铸铭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并补缴2016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通球铸铭公司支付53名申请人2016年6月10月工资合计1023576.93元,其中李学友2016年6月份工资3927.78元和高温费2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5237.49元和高温费200元、2016年8月份工资5750.55元和高温费2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5025.67元和高温费20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4455.38元,合计25196.88元,该款项经李学友自认已经经过法院执行实际取得。李学友继续在通球铸铭公司从事木工岗位至2017年1月底,2016年11月份工资条显示薪资为4807.96元,其中扣发社保191.1元;2016年12月份工资条显示薪资为5671.08元,未扣发社保;2017年1月份工资条显示薪资为5918.4元但通球铸铭公司未支付工资,未扣发社保。通球铸铭公司未实际按照工资条发放工资和交纳2016年11月份的社保。2017年1月之后李学友称通球铸铭公司不再经营,故未再继续工作。2017年2月10日,李学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通球铸铭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5678.79元;补发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从工资中扣除的社保382.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809.96元,当天,该委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7]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李学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决定不予受理。李学友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被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合计16397.44元,但原告实际主张被告支付15678.79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工资单中可见2016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了191.1元社保费用,之后并未扣除社保费用,但被告并未为原告代缴该部分社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单中扣除的社保费用,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91.1元。2016年11月之前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888.9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半年未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友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5678.79元、2016年11月份代扣的金额19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8.94元,合计20758.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学友负担127元,被告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