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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11日因两次盗窃行为被平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风雷动骑士网咖”上网睡觉,醒来后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在90号机子上睡觉,冯某某的银白色OPPOR9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何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该部手机。后何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巴州区草坝街的二手手机流动摊位。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估价为1730元。2017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神州通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牟某某在A区44号机子上睡觉之机,盗走牟某某放于电脑桌上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供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平昌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手机估价为487元。2017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神州通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黄某某在A区45号机子上睡觉之机,盗走黄某某放于电脑桌上一部OPPO-A37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平昌县江口镇天使广场附近收购二手手机流动摊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风雷动骑士网咖”上网睡觉,醒来后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在90号机子上睡觉,冯某某的银白色OPPOR9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何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该部手机。后何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巴州区草坝街的二手手机流动摊位。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估价为1730元。2017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神州通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牟某某、黄某某在A区44号、45号机子上睡觉之机,盗走牟某某放于电脑桌上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供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平昌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手机估价为487元;盗走黄某某放于电脑桌上一部OPPO-A37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平昌县江口镇天使广场附近收购二手手机流动摊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牟某某领回被盗手机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左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冰浩书 记 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