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军云与赵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云,赵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069号原告李军云,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中国航天科工非航技术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赓,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园,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解放军66011部队军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告之妻),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军云诉被告赵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云及委托代理人李赓,被告赵园及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3号楼2层212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过户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总房款的5%,按日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X号楼X层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5万元,家具等配套设施作价177万元,总房款332万元。原、被告应当自批贷函下发后且资金监管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10万元给付被告。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物业交割手续,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随后因贷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第二笔首付款金额为75万元,方式为理房通资金托管。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第一笔首付款150万元给付被告。2017年1月22日,涉案房屋完成网签操作。2017年2月22日,原告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80万元贷款获得批准。原告遂要求被告至居间人处开办理房通资金监管手续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赵园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及居间人未告知我批贷函取得时间且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见面时,我曾告知原告要出差两周时间,回京后再继续办理,原告当时同意了。我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且由于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故原告没有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X号楼X层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5万元,家具等配套设施作价177万元,总房款332万元。原、被告应当自批贷函下发后且资金监管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10万元给付被告。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第一笔首付款150万元给付被告。随后因贷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第二笔首付款金额为75万元,方式为理房通资金托管。2017年1月22日,涉案房屋完成网签操作。2017年2月22日,原告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贷款80万元的申请获得批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见面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其将出差学习两周时间,希望原告等待其回京后继续办理,原告表示同意。2017年3月8日,居间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回复中表达了其对于居间人偏袒原告的不满,但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未作表示。在其后至2017年5月间,居间人的工作人员又通过同一微信号数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未予理睬。被告当庭解释原因为部队对个人通信设备管理严格,因此无法回复。庭审中,被告出示其手机订票信息,显示其于2017年3月16日返回北京,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将剩余购房款172万元提存于本院账户,用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另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X号楼X层X的房屋为登记在被告赵园名下的为赵园与其妻刘丽云共有的房产。其妻当庭对赵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表示知情并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物业交割单、变更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声明、银行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税收完税凭证、火车票历史行程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无异议且原告向我院提存了172万元的剩余购房款,具备履行能力,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取得了批贷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事实告知居间人或被告。且原、被告在2017年2月25日口头达成了因被告离京学习两周时间而暂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2017年3月16日,被告返回北京,其应当在次日即2017年3月17日继续履行合同。但经居间人的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定2017年3月17日,为被告逾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相应义务的时间,被告应当自该日期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出示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存在法律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付款情况、房屋交付情况等因素对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X号楼X层X的房屋过户至李军云名下。二、李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园剩余购房款一百七十二万元。三、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军云违约金(以三百三十二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止)。四、驳回李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元,由赵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李军云、赵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