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为猎捕自己在山上散养的生猪,遂产生了自制猎枪的念头。2016年上半年,杜某某在合水县城一电动工具门市购买射钉器4支、射钉弹20余盒,在合水县太白镇街道闫某经营的五金门市购买钢珠5袋,并从淘宝网上购买红外线绿光瞄准器1支、瞄准镜2支、无缝钢管15根、钢珠5.8公斤。将购买的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在一电焊铺焊接改制成2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疑似枪支。1支(即射钉器1支,无缝钢管2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上交合水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1支藏匿于家中,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在杜占荣家中扣押了射钉器2支、无缝钢管16根、钢珠25颗、瞄准镜1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497、49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在杜某某家中扣押的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交给合水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的射钉器,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无法正常击发。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张某、万某、郑某、刘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捕猎自己在山上散养的猪为目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苟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学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