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波与张大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张大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254号原告:胡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大雷,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波与被告张大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未支付,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张大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塑料制品加工,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货。2016年4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波货款4万元。张大雷”。出具上述欠条之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大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波货款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大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