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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元,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郭德泉,系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郭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xx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DIG-A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夜市一服装摊位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VIVO牌Y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4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另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且就全案罪行能如实供述,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四恩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