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敏,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668号原告:张学敏,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由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园博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4662202J。法定代表人:史永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阳,男,公司员工。原告张学敏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施工安装费129,580.95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1份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58,180.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安装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剩余129,580.9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翔龙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我司通过财务核对,应该差欠原告劳务款为109,169.6元;其次,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此,此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学敏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被告翔龙公司认为该账目核算存在错误,应实际差欠原告张学敏劳务款为109,169.6元。因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翔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翔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喻龙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翔龙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一份,原告张学敏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翔龙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敏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翔龙公司将其承接的卧龙墨水湖1/2/4#楼阳台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张学敏承揽完成。工程所需材料及相关技术均由被告翔龙公司提供,原告张学敏负责具体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责任、付款及结算方法、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敏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翔龙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验收通过该工程。2016年9月12日,原告张学敏向被告翔龙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翔龙公司相关负责人亦签字同意支付质保金。2017年1月21日,被告翔龙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差欠原告张学敏劳务款129,580.95元。原告张学敏向被告翔龙公司索要该款未果。据此,原告张学敏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张学敏已依约为被告翔龙公司完成了相应安装工程,则被告翔龙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现被告翔龙公司拖欠原告张学敏劳务款129,580.95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张学敏要求被告翔龙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款129,58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翔龙公司主张原告张学敏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翔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学敏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翔龙公司所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敏劳务款129,580.95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32,58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