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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北振顺机械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振顺机械有限公司,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680号原告:河北振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顺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B。法定代表人:闫振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法定代表人:何燕良,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振顺公司与被告奇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胜公司法定表人何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651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机械设备并负责安装,包含一条可伸缩带式输送机,型号为DSJ80/40/2X40:三台水泵,型号为MD155-30X3(P)及φ160钢网骨架聚乙烯液体管的排水管。并就工程量、技术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教及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设备均已在约定期间内依约安装、调试完毕并按期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几经催讨,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65180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依然无果而终;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对上述债务作出妥善处置。特此具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奇胜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振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振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闫振顺身份证复印件、振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振顺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2、奇胜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奇胜公司的基本信息。是从互联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下载的。证据3、安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振顺公司与奇胜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是2014年7月15日在奇胜煤矿签订的。证据4、收据存根联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奇胜公司向振顺公司付款情况,被告奇胜公司先后2次共计给付振顺公司工程款364820元,第一次是2013年12月24日给付的25万元包含本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164820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20日给付20万元,是振顺公司留的存根联。证据5、[2017]正民函字第016号律师函原件,快递单存根,拟证明2017年5月7日振顺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向被告奇胜公司邮寄律师函追要欠款265180元。律师函是河北正阳律师事务所潘庆志律师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振顺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制造、安装,矿山机械加工,矿用非标准设备制作;矿山工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机电设备修理;煤矿机械设备、石油机械设备及配件、光杆密封器、胶制品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5日,原告振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奇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为了加快皮带机、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的安装进度,便于安全生产,甲方决定将皮带机、水泵及附属设备的安装工程.交予乙方;二、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三、合同项目和工程量。1、皮带机安装工程为一条265m;2、水泵安装工程为三台;3、甲方负责按安装顺序将安装部件分别送到安装现场;四、符合煤矿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MT5010-95;五、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现场安装使用的电、基础设施所用的工具等;2、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难和不可预测的不利因素协商解决;3、乙方必须按甲方批准的安全措施进行施工;4、甲方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5、甲方负责对施工现场环境进行检测,乙方不得擅自进行作业:六、事故责任。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般性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2、在施工过中发生的自然环境境变化造成的事故(如瓦斯爆炸、冒顶.透水等)由责任方负责。七、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1、皮带机、水泵安装总价款陆拾叁万元整;2、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5%的质量保证金(内容详见《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振顺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一个月内完成了皮带机和水泵安装工程,并交由被告奇胜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奇胜公司在签订安装合同以前于2013年12月24日曾以给付原告公司3张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振顺公司货款25万元,其中结余164820元作为皮带机和水泵安装工程预付工程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奇胜公司给付原告振顺公司工程款20万元;被告奇胜公司拖欠原告振顺公司剩余工程款26518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7年5月7日,原告振顺公司委托河北正阳律师事务所潘庆志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向被告奇胜公司邮寄编号为(2017)正民函字第016号律师函,向被告奇胜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265180元。被告奇胜公司仍拖欠原告振顺公司工程款26518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振顺公司已完成皮带机和水泵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奇胜公司使用,被告奇胜公司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奇胜公司拖欠原告振顺公司工程款265180元,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收据存根2张、律师函、快递单存根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奇胜公司拖欠原告振顺公司工程款26518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安装合同、给付拖欠工程款2651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振顺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65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邢台市奇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