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珠玲与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珠玲,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41号原告:袁珠玲,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林林,四川锐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安小平。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珠玲与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天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珠玲的委托代理人段林林、被告南充天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资金组织费(自2014年9月19日起每月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将50万元的借款偿还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被告应当将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正面解决。故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起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原先向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张利平转账的凭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面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的抬头为四川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的收据,上面的印章也不真实;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但这证明了原告是与张利平个人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与天来公司无关。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商议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月利息为1.5%,资金组织费为每月1.5%,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款项转至被告公司时任财务经理的张利平账户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整;借款利息: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1.5%,资金组织费为每月1.5%,利息及资金组织费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同时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经借款方与出借方充分协商,双方同意将本借款协议还款时间展期至为2017年3月31日,借款方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合同上加盖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展期协议》及《收据》上的印章均不真实,请求对两枚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上面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印章不真实,申请对《借款展期协议》及《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1.5%及资金组织费每月1.5%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及资金组织费总计为年利率36%,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资金组织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珠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与资金组织费(利息与资金组织费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