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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申请执行段小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段小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63号申请执行人:张其英,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申请执行人:任士英,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申请执行人:任老四,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申请执行人:任严容,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申请执行人:任彦军,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段小五,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关于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诉段小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云290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段小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各项损失38712.3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各项损失114493.99元。权利人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由被申请执行人段小五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各项损失38712.3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各项损失114493.99元。经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如期交付执行款114493.99元,申请方如数领取了该执行款114493.99元。执行中,申请方与被申请人段小五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段小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其英、任士英、任老四、任严容、任彦军人民币20000元,余款申请方自愿放弃。段小五按约定执行款20000元,申请方的委托代理人如数领取了该执行款20000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部份履行后放弃余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6)云290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自: